◎李汶宜 律師
問題之提出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僅於「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衍生出,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定之事故,如故意毆打致傷、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得否向加害人請求「健保局負擔部分之醫療費用」?亦即,加害人賠償之金額中,是否應扣除「健保局負擔部分之醫療費用」?實務尚未有統一見解,茲整理實務見解如下:
一、得向加害人請求者:
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縱使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本件被上訴人既非因交通事故受傷害,依前揭說明,健保局並不取得代位權,不得代位行使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如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而健保局復未能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求償,則不啻為變相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2、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民事判決要旨:「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筆者註:現已修正為第95條)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
二、不得向加害人請求者:
1、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意旨:「健保之保險經費既係由中央政府、投保單位及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保險對象共同繳納之保險費所構成,游君毅繳納之健保保險費,復與本件傷害而獲得之醫療服務不具對價性,且非立於絕對之對待給付關係,游君毅依法自行負擔之費用外,又未就其所受醫療服務支出額外費用,更無請求健保局給付醫療費用之權利,則游君毅主張張振勳應賠償健保局向醫事服務機構撥付之保險給付支出部分,自屬無據,否則不啻容認游君毅得於醫療服務之外,另可再行獲得保險給付支出之雙重給付。」
2、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至於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認:(略)。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以為似仍以上開法律座談會之多數見解(筆者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較為可採:(1)、(略)(2)、如認僅於發生修正健保法第95條第1項所列3款事由時,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始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似可能會發生下列疑義:同樣均是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且醫療費用業均由健保局給付,如損害賠償事故之性質為汽車交通、公共安全或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則不得再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相對於此,上開事由以外之其他損害賠償事故,被保險人反而可再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如此解釋操作豈不是造成,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就其未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完全繫諸於損害賠償事故之偶然性,而有截然不同命運?損害賠償事故如為健保法第95條第1項所列3款以外之事故,被保險人反而因此可再獲得一筆不當得利?(3)、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關於所受損害部分,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損害賠償制度以填補被害人現實所生損害為目的,被害人實際上如未發生損害,應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參照最高法院上開一貫見解,關於健保給付醫療費用1,643,255元部分,原告實際上既未支出,應難認受有何損害,其得否請求損害賠償,要尚難認為無疑(至於健保局有無、得否向被告翁慶豐請求損害賠償,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述)。」
三、結語:
綜觀上述實務見解,採「得向加害人請求」者,著重於健保局既未能代位向第三人即加害人求償,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若被害人不得向加害人請求健保局負擔部分之醫療費用,則變相減輕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而採「不得向加害人請求」者,乃著重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限,既然實際上未支出,難認有何損害,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實務上就此議題之後續見解,仍值得注意。